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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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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3月21日,B公司向A公司借出款項3800萬元。其后,雙方簽訂《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質押(背書)協議》,約定A公司以其合法取得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質B公司僅做短期拆借質押增信之用,且載明了質押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據數量、出票人、收款人等相關信息。同日,A公司以一般轉讓背書方式將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交付B公司。案涉匯票到期后,經B公司提示付款,承兌人未兌付匯票款。B公司遂提起訴訟,要求承兌人、出票人及背書人對案涉匯票承擔票據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B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對此有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經從A公司處背書受讓的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完備、背書連續、必要記載事項齊全,為合法有效票據。B公司系合法持票人,有權行使相應票據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案涉票據系質押匯票,以一般背書轉讓不符合法律規定,匯票質權未能設立,B公司依此方式受讓票據系屬于因重大過失取得的票據,依法不能享有票據權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1.匯票質權的設立須遵照法定方式。民法典與票據法對于匯票質權的設立方式有不同規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沿襲原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即匯票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予以設立;而票據法及司法解釋則要求匯票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否則不構成匯票質押。上述規定使得匯票質權的設立方式存有爭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對此問題進行了統一。該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以匯票出質,當事人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在匯票上簽章,匯票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匯票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故匯票質權的設立方式已明確為設質背書轉讓。由此,不同類型的背書轉讓將對質權的設立及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產生相應影響。
2.背書方式不同,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同。以是否轉讓票據權利為區分標準,匯票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與非轉讓背書。非轉讓背書分為委任背書與設質背書,其中設質背書的目的在于設定質權以擔保主債權,背書轉讓僅系完成設質的方法。故匯票設質背書交付后,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且行使票據權利受到法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
3.匯票質押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因票據行為系要式行為,故應按票據法規定具備相應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從要件上分析,持票人取得票據的“重大過失”,可分為實質上的重大過失與形式上的重大過失,具體是指持票人簽收票據時對票據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背書載明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持票人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即屬于因形式上的重大過失取得的票據,不應享有票據權利。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簽訂《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質押(背書)協議》明確約定案涉匯票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但因在背書轉讓時未注明“質押”字樣,導致背書性質發生改變,匯票質權未能設立。若在匯票質權未能設立的情形下,B公司因一般轉讓背書便可越過法定前提要件而直接行使票據權利,不僅違背當事人將案涉匯票設質的意思表示,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更不利于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安全和秩序。故應認定在此情況下,B公司未對匯票的形式要件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系因重大過失獲得票據,不得僅以票面上顯示的背書行為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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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解西偉